无权代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82页(683字)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的行为。
无权代理并不是一种代理形式,而是民事活动中的一种违法现象。根据中国民法通则,无权代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没有代理权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未经委托授权,又无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指定,根本没有取得代理权而冒用他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某一职员背着单位领导,私自以该公司名义与其他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该公司发现后不承认该合同,这种行为即属无权代理的一种表现。
(2)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虽然享有代理权,但他的行为超出了他应代理的权限范围。
这种情况尤其会出现在委托代理的情况。如某公司委托其一名职工购买50吨钢材,但该职工却与其他公司签订了200吨的购销合同,超过50吨部分,系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3)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原本享有代理权,但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一般来说,代理人的代理权总有一定的期限,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明确规定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的“期限”。如律师为某一公司担任诉讼代理人,当该诉讼活动结束以后,他就无权再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代理事务,除非该公司继续授权与他。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见,无权代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是绝对无效,也不是当然有效,关键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