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认的代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84页(496字)

当事人在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所为的法律行为,如果委托人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认可了此行为,即为追认的代理。

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只要被代理人事后认可了代理人所代订的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即由被代理人承担。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追认的代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例如根据英国判例,当事人无权代订的合同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由被代理人追认为有效:(1)无权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声明他是作为代理人而订立合同的;如未能向对方说明代理的意图,则不适用追认代理的原则。(2)无权代理人在代订合同时应指明委托人的姓名或身份,且该委托人必须确定存在,并且根据英国法应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3)委托人在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时,应充分知悉一切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虽不知全部事实但仍表示出无条件追认的意图。按照各国法规,经追认的代理的效力溯及到被追认的行为开始之时。我国法律只对追认的代理作了一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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