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的证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02页(726字)

亦称“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指一国法院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指向适用某一外国法时,或者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援用某一外国法时,发生的如何查明和确定该外国法的现行有效性和实际内容的问题。其问题实质是由谁举证证明应该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西方传统的诉讼法理论把事实和法律绝对地分开,认为法官只有义务去适用法律,对事实的举证问题则由当事人负责。

由于这种区分,对外国法的证明就出现了以下四种情况:(1)把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看作“事实”,从而要求必须由当事人举证,如英国、美国及拉美一些国家。(2)认为外国法是事实,原则上由当事人举证,但法官也可依职权主动查明,如法国、日本等国。

(3)认为外国法是法律,当事人无须负责外国法的证明,而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并适用,如意大利、泰国、前捷克斯洛伐克等国。(4)认为外国法虽然为法律,但与适用本国法律有区别,法官有义务依职权查明外国法。

但当事人应根据法院的要求予以协助,如奥地利、瑞士、巴西及东欧等一些国家。如果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无法查明或查明该外国法但无有关规定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呢?有三种作法:(1)依内国法处理,大多数国家采用此方法。

(2)驳回诉讼请求或答辩,如德国。

(3)依与该外国法最相近似的国家的法律来裁判。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审判实践,我国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采用的是双轨制,既要求当事人举证,法院也依职权进行查明。对外国法的查明,可以通过下例途径:(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的使领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如果通过上述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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