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03页(636字)

亦称“消灭时效”。

指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限。世界各国民法典一般都规定了比较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一方面它有利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民事流转,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办案。诉讼时效一旦届满,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超过时效的债务,则不受时效的限制,义务人事后不能以超过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已交付的财产;主权利若因诉讼时效届满不受保护,附属权利也不受保护;但当国家财产受侵害时,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诉讼时效可分为:(1)普通诉讼时效。

即民法中规定的一般诉讼纠纷的统一时效期间,各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特殊诉讼时效。指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3)短期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等等,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以上三种诉讼时效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长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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