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3页(851字)

该公约1965年11月15日于海牙订立,1969年2月10日开始生效。

截止1992年5月31日,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达29个。该公约是迄今国际上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方面最为完备的公约。其宗旨是建立一套合适的制度以便利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从而保证被送达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应诉;同时通过一种简单而迅速的程序改进相互司法协助的体制。公约共三章31条。

其主要内容包括:(1)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条规定,只要在民商案件中,有需要域外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情形,则应适用该公约。

何为“民商事”,公约没有统一规定。关于什么是司法外文书,公约也没有下定义。

但一般认为其具有两个特点:首先与诉讼案件不直接相关;其次是需要某一“当局”或“司法人员”的介入。(2)公约适用的条件,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公约是带有强制性的。(3)指定中央机关。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其某一中央机关负责司法协助工作,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4)请求的提出。公约第3条规定,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请求书,可以由文书发出国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或司法官员送交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此项请求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5)请求的执行。公约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可以自行或由其代理机构代为送达或通知收件人。送达的方式依被请求国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也可以按请求国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进行,但不得与被请求国法律抵触。(6)送达途径。公约第9条规定了领事途径送达,第10条规定了邮寄送达,司法或其他主管官员送达,案件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第8条规定缔约国有权直接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国外的本国人送达,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7)对请求拒绝的理由。

①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不符合公约规定;②受送达人地址不详;③请求执行有损于被请求国的主权。我国已于1991年3月2日加入该公约。

自1991年12月1日起,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对某些条款声明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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