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7页(580字)

仲裁审理活动应遵循的各项程序规则。

此类规则既可以表现在一国国内法中,也可表现为有关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或者是各有关仲裁机构制度或适用的仲裁规则。例如各有关国家制定的专门的仲裁法,如英国、美国、新加坡、来西亚等;有些国家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的程序规则作出专门规定,如中国、日本、瑞士等国。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对根据该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所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76年仲裁规则,则相当于供各有关仲裁机构自愿采纳的示范规则。此外,联合国贸法会还在1985年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供各国立法机构采纳。各国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活动的过程中,大都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许多争议都是通过仲裁解决的,国际上一些有影响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这些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等。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般将某一争议提交某常设仲裁机构审理,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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