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24页(704字)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所属的常设仲裁机构,成立于1917年。
该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仲裁解决国内和国际商事争议,包括贸易、工业及运输等方面的争议,并为当事人提供有关商事仲裁的咨询意见。仲裁院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现行规则是1988年1月1日起实施的。
仲裁院建议拟采用该院规则仲裁的当事各方在其合同中列入下列仲裁示范条款:“一切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的争议,均应按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仲裁解决。”根据该院规则,除当事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
该院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对仲裁员的国籍与身份也没有什么限制,但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他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即便是该当事人指定的。裁决至迟应在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一年内作出。
但经仲裁庭申请,仲裁院可以批准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依据应予适用的法律条文判案,除非当事人明示同意仲裁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其他原则作出裁决。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并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由全体仲裁员签署。
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附在裁决中。如果当事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仲裁庭可根据当事双方的请求在裁决中予以确认。仲裁庭还应在裁决中确定当事双方应分别付给仲裁院和仲裁员的费用金额。
当事人之间对此项费用负有连带责任。该仲裁院的一个显着特点是在仲裁规则的适用上比较灵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按其他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在瑞典进行的仲裁,该院也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