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97页(3257字)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出口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招标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外经贸部确定实行招标的商品,成立专门的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

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组成;配额商品招标的具体工作,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承担;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商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招标方式,系有偿招标方式,即中标企业有偿取得中标配额。招标委员会根据实行招标商品的种类,确定具体招标方式。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配额数量系指该配额项下的商品出口数量;配额价格系指有偿使用配额时,单位配额所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元计算)。投标企业中标后,将按中标数量乘以配额价格,向招标委员会缴纳中标金。

招标委员会收取的中标金,全部用于国家发展出口贸易。

第七条 招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商品的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的需求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的商品总量内实行招标。

第八条 外经贸部和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不同情况确定招标次数。原则上每年两次。每次招标提前一个季度进行。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指定的新闻媒介刊登、发布招标通告。

第十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的进出口公司、经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和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填写《投标申请书》。

《投标申请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各企业填写的《投标申请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于同一种商品只能投标一次。

第十二条 投标申请书须在招标委员会规定日期内送达招标办公室(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办理)。投标申请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投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

第十四条 评标的依据:

1.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2.配额价格不低于全部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的平均水平。

平均配额价格的计算公式是:

3.该配额商品上年度出口收汇证明副本。

4.对投标价格背离正常水平的标书,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废标处置。

第十五条 中标的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各项要求的投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配额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企业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中标数量,如大于投标企业的实际投标数量,以投标企业实际投标数量为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中标企业实际应交纳的中标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标日起规定时间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把中标证书下达企业执行,并将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通知各有关发证机关。

招标过程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名录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新闻媒介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企业名单(其中:重点市场中标名单单列);

2.企业中标数量;

3.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协调价格);

4.中标配额的国别和地区。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凭中标证书和成交合同到发证机关领取出口许可证。

发证机关须依据招标委员会发出的中标证书,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书或成交合同与中标证书不符的,发证机关不得发放出口许可证,否则追究发证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在规定的时间内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向其他企业有偿转让中标配额,但须交纳配额转让费用。

配额转让必须在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公开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场外交易。

受让企业必须具备该类商品的投标资格。受让企业不得再次转让配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中标配额的,须在招标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将中标配额上缴招标办公室,并以书面材料说明情况。交回的配额转入下次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交回配额后,招标委员会退还部分招标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项商品的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招标出口商品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该类商品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该类商品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对该类商品配额三年的投标和受让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1994年2月1日起执行。

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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