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1)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1128页(37246字)

缔约各国

有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

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

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它作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

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

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通则

第一条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

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Ⅰ)“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其含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Ⅱ)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Ⅲ)“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Ⅳ)“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Ⅵ)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

(Ⅶ)“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Ⅷ)凡提及“申请”时,是指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Ⅸ)凡提及“专利”时,是指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Ⅹ)凡提及“国内法”时,指一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涉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时,则指关于提出地区申请或给予地区专利的协定;

(Ⅺ)为计算时间期限。

“优先权日期”的含义是:

(a)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优先权要求时,指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日期;

(b)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几项优先要求时,是指最早一次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的日期;

(c)在国际申请中不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时,指在国际上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X Ⅱ)“国家专利局”是指授权发给专利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当局;凡提及“国家专利局”时,也可认为是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任何政府间当局,但在这些国家中应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批准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及其规则为各国专利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规定的权利。

(X Ⅲ)“指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一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 Ⅳ)“选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 Ⅴ)“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政府间组织;

(X Ⅵ)“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 Ⅶ)“大会”是指该联盟的大会;

(X Ⅷ)“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 Ⅸ)“国际局”是指该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 Ⅹ)“总干事”是指该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的局长(在该局存在期间)。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三条

(1)在任一缔约国提出的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本条约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2)按本条约及其规则所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一份申请书、一份说明书、一项或多项的权项、一幅或多幅的附图(如果需要),以及一份摘要。

(3)摘要仅用作为技术情报,不能作任何其它目的之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

(Ⅰ)使用一种规定的语文;

(Ⅱ)符合规定的形式规格;

(Ⅲ)符合发明的单一性的规定要求;

(Ⅳ)按照规定交付费用。

第四条

(1)申请书还包括:

(Ⅰ)要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办理的请求;

(Ⅱ)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希望它们按国际申请给发明以保护(“指定国家”);如果一项地区专利能适用于某一指定国家,并且申请者希望获得一项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则应在申请书中言明。

如果按照有关地区专利的条约规定,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和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被当作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被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则对上述该国的指定应被当作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Ⅲ)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Ⅳ)发明的名称;

(Ⅴ)发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如果在指定国家中至少有一国的国内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说明的话;否则,上述这些说明可在请求书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个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别提供,如果该局的国内法要求提供的话。

(3)指定的含义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或者代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指定的含义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除非申请人要求按第四十三条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就本款的规定,第二条第(Ⅱ)款不适用。

(4)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需要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再行提供,则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不要求提供这些说明,则没有另函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条

为使发明能由熟练人士付诸实施,说明书应足够清楚和完备地揭示出该项发明。

第六条

权项应表明其寻求保护的事物。权项应清楚简明,并用说明书给予充分解释。

第七条

(1)除本条款(2)款(Ⅱ)项的规定外,为便于了解该发明,得要求提供附图。

(2)在对了解发明并无需要但对发明的性质可以用附图说明的情况下:

(Ⅰ)申请人可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Ⅱ)任何指定局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八条

(1)国际申请可以在本条约的附属规则的规定中包括一项声明,申述因曾在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内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具有优先权。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四条规定相同。

(b)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

如果在国际申请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出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一指定国申请的效力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际申请而有优先权,则声称在该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

第九条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Ⅰ)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Ⅱ)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Ⅲ)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0)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3)除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Ⅰ)至(Ⅲ)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Ⅰ)至(Ⅲ)项要求的任一国际申请,应等同于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常的国家申请。

第十二条

(1)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应由受理局保存(“存档抄本”)一份抄本(“登记抄本”)应转交给国际局,另一份抄本(“检索抄本”)应按附属规则规定转交给第十六条提到的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2)登记抄本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真正抄本。

(3)如果登记抄本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国际局收到,则应认为国际申请已经撤回。

第十三条

(1)任何指定局均可在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之前要求国际局给它一份国际申请的抄本,国际局应在从优权的日期算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地将此抄本交给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此抄本尽快地交给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均可通知国际局说明它不希望接受第(b)项规定的抄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对于该局应不适用。

第十四条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包括下列任一条缺陷,即:

(Ⅰ)该国际申请未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签字;

(Ⅱ)它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人;

(Ⅲ)它没有发明名称;

(Ⅳ)它没有摘要;

(Ⅴ)它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申请书缮写规格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任一条缺陷,应促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修改该国际申请,如未照办,则认为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到有附图,而实际上该图未附在申请内,则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他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这样做了,该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即应是受理局收到上述附图的日期。

否则,一切提及上述附图的言词均应视为不存在。

(3)(a)如果受理局发现第三条第(4)款第(Ⅳ)所规定的费用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或者第四条第(2)款关于指定国家所规定的费用未交付,则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只是对一个或更多的指定国家交清,则对那些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尚未交付费用的国家的指定应认为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已经确定之后,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第十一条第(1)款(Ⅰ)至(Ⅱ)项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任一要求,迄至该日期尚未被遵守,则应认为上述申请已经撤回,并由该受理局相应宣布。

第十五条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

(3)国际检索应在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

(4)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考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件。

(5)(a)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按该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将向它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十六条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如果国家申请就是国际申请,并且是向第(a)项和第(b)项提到的局指出的话,则国际检索单位将有权进行国际检索。

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没有条件掌握的语文写的,则此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应是为国际申请的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十六条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研究所(International-Patent Institute)。其任务包括完成对申请主题所指发明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文献调查报告。

(2)如果在设立统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则每一受理局应按照第(3)款第(b)项所提及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委任。

任合本款第(c)项要求的任何国家专利局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委任为国际检索单位。

(b)委任须取得将被委任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须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

此协议应专门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执行的遵守国际检索的各项共同规则的正式任务。

(c)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有资格被委任之前必须满足若干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要求,特别是在人力和资料方面;而且在整个被委任期间必须继续保持满足这些低要求。

(d)委任期应有一定的年限,期满可延长期限。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委任或对其委任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允许任何此种委任失效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并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意见,一旦该委员会已经成立的话。

第十七条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受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管辖,并受国际局与上述单位签订的一从属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Ⅰ)一项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附属规则不需要国际检索单位去检索,在该特殊情况下决定不作检索,或

(Ⅱ)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致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则上述单位应作出如是声明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发现本条第(a)项所载的任何情况仅与某些权项有关,则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应指明哪些权项,而对其它权项,则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则该单位应请申请人补交费用。

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中有关权项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制订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在规定的补交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后,就应对国际申请中已付费用的发明的那些部分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专利局认为按本款第(a)项规定国际检索单位促请申请人补交费用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补费用,从而国际申请书中未经检索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付一笔特别费用。

第十八条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撰写。

(2)国际检索报告写就后,应尽速由国际检索单位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作出的宣布,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翻译成文。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负责下作出。

第十九条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应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国际申请中的权项。他可同时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意见并指明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任何影响。

(2)上述修改意见不应超出在已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所公开的范围。

(3)如果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准行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则不遵守第(2)款时,在该国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二十条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送给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地或部分地放弃这种要求。

(b)送交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声明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对权项作了修改,则送交的材料应或者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项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项的全文并说清应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十九条第(1)款所载的声明,如果有任何声明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经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抄本分别送交上述局或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本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应在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实现。

(b)申请人可要求国际局在本款第(a)项所载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前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相应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文和形以及其他细节,应按附属规则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则不应在国际上公布。

(6)如果国际申请含有据国际局认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名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附属规则中所指的毁谤性陈述,则国际局可在公布时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文字或附图的地方和字数或号数,并在遇有请求时提供删去部分的个别抄本。

第二十二条

(1)申请人应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个月内,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抄本一份(除非已按第二十条的规定送交)和译本一份(按照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有交费规定)。如果该指定国家的国内法要求注明发明人的姓名和有关发明人的其它规定材料,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则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个月内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供上述注明,除非申请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声明不撰写任何国际检索报告,则实行本条第(1)款所载各项行动的时间期限应为从将上述声明的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两个月内。

(3)为实行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载的行动,任何国内法可规定比前两款规定的更长时间期限。

第二十三条

(1)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前任何指定局均不得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书。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一指定局经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随时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二十四条

(1)遇有下列(Ⅱ)的情况,除须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第十一条(3)款规定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的效力,应告终止,其后果一如撤销在该国的国家申请。

(Ⅰ)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对该国的指定;

(Ⅱ)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或第十四条第(4)款,认为国际申请已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认为对该国的指定已撤回;

(Ⅲ)如果申请人不能在运用的时间期限内履行第二十二中所载的行动。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一指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效力,即使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并不需要保持这种效力。

第二十五条

(1)(a)如果受理局拒绝承认国际提出日期,或者声明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按第十二条第(3)款已作出一项裁决,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申请人指名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受理局声明对任一特定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迅速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第(a)项或第(b)项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

(2)(a)除本款第(b)项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已经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并且已经提供了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则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规定,判定第(1)款所载的拒绝、声明或裁决是否正确。

如果指定局发现拒绝或声明是由于接受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或者它发现裁决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则指定局就国际申请在该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应以并未发生这类错误或疏忽的态度来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抄本送达国际局是在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后,则第(a)项的规定只应在第四十八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指定局,凡未按照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相同或类似情况所规定的修正范围和程序,事先给予申请人以修正国际申请的机会,均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为理由而拒绝一份国际申请。

第二十七条

(1)任何国内法均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不同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或其它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则第(1)款的规定即不影响执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妨碍任何国内法要求提供:

(Ⅰ)在申请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负责人姓名。

(Ⅱ)并非该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的提法或声明的证据的文件,包括在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代签暑申请等,申请人对该国际申请的签字证明。

(3)按指定国家的要求来说,如果申请人依该国国内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则指定局可以拒绝国际申请。

(4)如果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比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关于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指定国家或代表指定国家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均可援引前一种要求而非后一种要求适用于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坚持主张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的要求适用于他的国际申请。

(5)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每一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专利性的实质条件的自由。

特别是,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定义的任何规定都只是专门为国际申请程序而设,因而任何缔约国在决定国际申请中提出的一项发明的专利性问题时,可以自由地适用其国内法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标准,以及不构成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的有关专利性的其他条件。

(6)国内法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这类法律规定的关于专利性的任何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均可援引国内法要求申请人须有一位有权在该局代表他的代理人,以及要求申请人为接受通知须在指定国家有一个地址。

(8)本要约及其附属规则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援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的自由,或者限制任何缔约国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自己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限、说明书的附图。除经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外,在该时间期限届满前,指定局不得批准一项专利,也不得拒绝批准一项专利。

(2)上述修改范围不应超出对原递的国际申请中的发明作的公开范围,除非指定国的国内法准许其超出上述范围。

(3)修改所涉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均应遵照指定国的国内法执行。

(4)如果指定局要求一份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上停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1)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条(2)款到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内法可规定第(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

(Ⅰ)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或者

(Ⅱ)已按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各公众提供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以便公众公开审查,或者

(Ⅲ)申请人已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交给国际申请中所申请的发明的实际或未来的未经批准的使用人,或者

(Ⅳ)(Ⅰ)和(Ⅲ)项所载的行为,或(Ⅱ)或(Ⅲ)项所载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经申请人的要求已于从优先日期算起的十八个月期满前作过国际公布,则第(1)款规定效力只能从优先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后才适用。

(4)任一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第(1)款所规定的效力,只有从按第十一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收到之日起,才能适用。该局应尽量在其公报中公布收到抄本的日期。

第三十条

(1)(a)除按第(b)项的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不应允许任何人或当局在该申请在国际公布前接触该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b)第(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转交,也不适用于按第十三条规定的转交,也不适用于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

(2)(a)任何国家专利局均不应允许第三方在下列各日期的最早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除非该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Ⅰ)国际申请国际公布的日期,

(Ⅱ)按第二十条送交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Ⅲ)按第二十二条收到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的日期。

(b)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国家专利局通知第三方该国家专利局已经被指定,也不禁止其公布上述事实。

但这种通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材料: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指定局为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第(2)款第(a)项的规定除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转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在本条内“接触”一词包含第三方可以任何手段,包括个别通知和普通公布。

但指的是在国际公布之前,国家专利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期满前还没有在国际上公布,那么在这二十个月期满前,国家专利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

第二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1)经申请人要求,其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接受国际初步审查。

(2)(a)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凡属受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大会可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他们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二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

(3)对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此要求应包括规定的各种细节,并应采用规定的语文和形式。

(4)(a)要求应指明申请人打算在哪些缔约国“选定国家”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择只应涉及按第四条指定的缔约国。

(b)第(2)款(a)项所载的申请人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

第(2)款(b)项所载的申请人则只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并已声明准备接受申请人选定的哪些缔约国。

(5)提出要求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规定的费用。

(6)(a)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是交给国际局。

(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是交给国际局。

(7)选定结果应通知被选定的局。

第三十二条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如是第三十一条第(2)款(a)项所提到的要求,则为受理局,如是第三十一条第(2)款(b)项所提到的情况,则为大会,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的适用协议,确定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应酌情修改,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三十三条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是否在工业上适用。

(2)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附属规则的定义,还未有在先的技术,则应认为它是新颖的。

(3)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已考虑到附属规则关于已有技术的定义,而且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并未为精通这种技艺的人所知,则应认为它涉及创造性步骤。

(4)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其性质可以在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从技术意义来说)使用,应认为它可在工业上应用。对“工业”一词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解释为准。

(5)上述标准只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

任何缔约国为决定在该国是否对该项申请专利的发明给予专利权,均可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到国际检索报告中列举的所有文件材料。

它可考虑使用认为与特定情况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受到本条约,其附属规则以及国际局和该当局签订的服从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申请人应有权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口头或书面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定稿之前,申请人应有权用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修改不得超出原递国际申请人应有权用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原递国际申请中对发明公开范围之外。

(c)申请人应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得到至少一份书面意见,除非该单位认为当下列各条件都已实现:

(Ⅰ)发明符合第三十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标准,

(Ⅱ)国际申请至少经该单位审查,认为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

(Ⅲ)不准备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反应。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可提请申请人按自己的意见限制权项,以符合上述要求或者补交费用。

(b)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申请人选择按第(a)项规定限制其权项,则国际申请书中因限制的后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项目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交付相应费用。

(c)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遵守第(a)项所载的提请,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就国际申请中所涉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写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上述报告中列举有关的情节,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如果其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提请是正确的,则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交付相应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考虑到:

(Ⅰ)国际申请涉及一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按附属规则规定并不需要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Ⅱ)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权项的解说不充分,因而不可能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或工业上的应用的可能性,形成有意义的见解时。

则上述单位,将不就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探究,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发现第(a)项的任一情况只是存在于某些权项或只是与某些权项有关,则该项规定只应适用于这些权项。

第三十五条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写成。

(2)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声明,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按照任一国内法是否或者似乎有专利性或无专利性。除按第(3)款规定外,此报告应就每一权项作出陈述,即权项看来是否按第三十三条第(1)项至第(4)项所阐明的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达到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工业上的适用性的标准。

陈述中应附有据认为能证明陈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遇情况需要应加解释。陈述还应附有按附属规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撰写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a)项所载的任一情况,则该报告应提出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陈述。

(b)如果发现存在着第三十四条(4)款第(b)项所载的情况,则对审查中的权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包含第(a)项所规定的陈述,而对其他权项则报告应包含第(2)款所规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规定的附件应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2)(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文。

(b)上述报告的译文应由国际局准备或由其负责准备,而上述附件的译文则应由申请人准备。

(3)(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译本(按规定)以及其附件(不翻译)应由国际局送交每一选定局。

(b)上述报告的译文应由国际局准备或由其负责备,而所述附件译文则应由申请人准备。

(3)(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译本(按规定)以及其附件(不翻译)应由国际局送交每一选定局。

(b)申请人应将附件的规定译本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转交各选定局。

(4)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经酌情修改后得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引用的,但国际调查报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抄本。

第三十七条

(1)申请人可撤回任一或全部选定。

(2)如果对所有选定国家的选定都撤回,则申请应视为撤回。

(3)(a)任何撤回均应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就相应地通知有关的选定局和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当局。

(4)(a)除按第(b)项规定外,缔约国的要求或选定的撤回,就该国而言,应视为国际申请的撤回,除非该国的国内法另有规定。

(b)如果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是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之前,则不应认为国际申请已告撤回;但是任一缔约国均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只有当其国家专利局已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收到一份连同译本(按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抄本和国家费用时,上述规定才适用。

第三十八条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一经写成,除经申请人请求或同意外,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准许任何个人或单位(选定局例外)在任何时候援引第(3)、第(4)款及其限制条款接触国际初步审查的档案材料。

(2)除按第(1)款和第三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第(3)款第(b)项的规定外,如未经申请人请求或同意,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当局均不得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发布或不发布,以及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情报。

第三十九条

(1)(a)如果对任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不适用于该国,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五个月内向每一选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除非已按第二十条送交)和一份译本(按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

(b)为履行第(a)项所载的行为,任何国内法均可对该项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另定较长的期限。

(2)如果申请人不能在按第(1)款第(a)项或第(b)项适用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第(1)款第(b)项所载的行为,则第十一条第(3)款中规定的效力应以和从该选定国家撤回国家申请同样的结果而在该国告终。

(3)即使申请人不符合第(1)款第(a)项或第(b)项的要求,任何选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效力。

第四十条

(1)如果在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该国,该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除第(2)款规定外,不应在按第三十九条适用的时间期限内继续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一选定国家仍可应申请人的明确请求,继续在任何时间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每一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在上述时间期限满期前,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不得授予一项专利权,或拒绝批准一项专利权。

(2)除经选定国家准许,上述修改不得超出已经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公开范围之外。

(3)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上述修改均应遵守该选定国家的国内法。

(4)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文。

第四十二条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它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的抄本,或有关其内容的情报。

第三章 一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其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任一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的规定,说明他的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要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型式,而不是专利证书,或者说明它要求授予增补专利证书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及有关规则的目的,第二条第(Ⅱ)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四条

对于任何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如果其法律允许申请即可以要求给予专利权或第四十三条所提及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也可以要求给予另一种保护,则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规定,说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说明。为本条的目的,第二条第(Ⅱ)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五条

(1)凡规定给予地区专利和按第九条对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一切人给予提出专利申请权利的条约(“地区专利条约”),均可规定凡指定或选定地区专利条约和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均可作为请求这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2)上述指定或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这种国家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说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获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原文本的范围,则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相应地和有追溯既往效力地限制该专利权的范围,并且对超过国际申请原文本范围的专利权,应宣布无效。

第四十七条

(1)本条约中所载的计算时间限制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2)(a)除第六十条规定的修改外,本条约第一章和第二章中规定的所有时间限制,均可按照各缔约国的一项决定进行修改。

(b)上述决定应由大会作出,或者经由通讯投票作出,而且必须是一致通过。

(c)程序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第四十八条

(1)如果未能遵守本公约或附属规则中规定的时间限制是由于邮政的中断或者由于邮递中不可避免的丢失或延误,则在该情况下应认为遵守了时间限制,并服从于附属规则中规定的提出证据和其他条件。

(2)(a)任一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以本国国内法许可为理由,对超过时间限制不予追究。

(b)任一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因除(a)项以外的理由,对超过时间限制不予追究。

第四十九条

有权在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专利局进行辩护的任何律师、专利权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在国际局和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以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有关该申请辩护。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

(1)国际局可通过提供它所掌握的技术情报和任何其他有关情报进行服务。

其方式是以出版公布专利和申请的文件为主(本条约中称为“情报服务”)。

(2)国际局可直接地或通过一个或更多的与该局达成协议的国际检索单位或其他国家或国际专门机构来提供上述情报服务。

(3)情报服务应以特别有利于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获得技术知识和工艺包括已公布的技术决窃(Know-how)的方式来进行。

(4)情报服务应为缔约的政府及其国民和居民服务。大会可决定也能获得这些服务的其他人。

(5)(a)向缔约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务均应按成本收费。但如果该政府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政府,如果差额能从向非缔约国政府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利润中交付,或从第五十一条第(4)款所载的来源中支付的话,则提供服务的收费应低于成本。

(b)第(a)项所指的成本的含义是,高于国家专利局进行服务或国际检索单位履行义务的正常费用的成本费。

(6)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由大会作出决定规定,并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由大会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工作组管辖。

(7)在大会认为必要时,应建议提供财政来源的方法,作为第(5)款所载办法的补充。

第五十一条

(1)大会应建立一个技术援助委员会(在本条中称为“委员会”)。

(2)(a)委员会成员由各缔约国选举产生,适当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名额。

(b)总干事应主动或经委员会的请求,邀请与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有关的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3)(a)委员会的任务应是为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发展各国或地区的专利制度组织和监督技术援助。

(b)除其他事项外,技术援助应包括训练专家,借调专家以及为表演示范和操作目的提供设备。

(4)为按本条进行的计划筹备资金,国际局应寻求一方面与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联合国下属机构和与联合国有联系的有关技术援助的专门机构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与接受技术援助的各国政府达成协议。

(5)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细节,应由大会作出决定规定,并在大会规定限度内由大会为此目的设立的工作组管辖。

第五十二条

本章中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本条约任何其他章节中所包括的财政条款。那些条款对本章或本章的执行均不适用。

第五章 行政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1)(a)除第五十七条第(8)款的规定外,大会应由各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并可由后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的协助。

(2)(a)大会应:

(Ⅰ)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和执行本条约的一切事宜;

(Ⅱ)执行本条约其他条款特别委派给它的任务;

(Ⅲ)就有关修订大会的筹备事宜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Ⅳ)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Ⅴ)审查和批准按第九款建立的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给予指示;

(Ⅵ)决定联盟的计划和通过其三所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Ⅶ)通过联盟的财政规定;

(Ⅷ)建立一些为实现联盟目的而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Ⅸ)决定应接纳那些非缔约国的国家以及除第(8)款规定,哪些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Ⅹ)采取旨在促进联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适当行动,并履行按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能。

(b)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也关心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一位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只可以一个国家的名义进行表决。

(4)每缔约国应只有一票表决权。

(5)(a)各缔约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d)大会可在未达到法定人数并按附属规则通过通讯投票达到所需多数时才应生效。

(6)(a)除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b)项、第五十八条第(2)款第(b)项,第五十八条第(3)款和第六十一条第(2)款第(b)项外,大会的各项决定应需要参加投票者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b)弃权不得当作投票。

(7)关于对第二章约束下的国家有排他性利益的事宜,第(4)款、第(5)款和第(6)款中任何涉及缔约国的规定者,应认为只适用于第二章约束下的各国。

(8)被委认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应被接纳为大会的观察员。

(9)当缔约国超过四十国时,大会应建立执行委员会。

凡本条约和附属规则中提及技执行委员会时,应理解为一旦成立的这种委员会。

(10)在执行委员会成立前,大会应在计划和三年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11)(a)在执行委员会成立前,经总干事召集,大会应每一历年召开一次常会,若无特殊情况,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开会的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b)执行委员会一经成立,大会只应每第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常会,若无特殊情况,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体大会开会的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c)以执行委员会要求或缔约国四分之一的国家要求,大会得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

(12)大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十四条

(1)大会建立执行委员会后,该委员会应服从下列条款的管辖。

(2)(a)除第五十七条第(8)款规定外,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家中选出的国家组成。

(b)执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由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予以协助。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

在设立席位数目时,除以四后的余数不计。

(4)大会在选举执行委员会时,应适当照顾到公平的地理分配。

(5)(a)执行委员会每一委员的任期,从选举该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起,到大会下次常会闭幕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但最多不能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关于选举和可能连选执行委员会的详细规则。

(6)(a)执行委员会应该:

(Ⅰ)制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Ⅱ)就总干事制定的联盟计划和三年预算草案,向大会提出建议;

(Ⅲ)在计划和三年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特别年度预算和计划;

(Ⅳ)向大会递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审核年度报告,并附以恰当的评语;

(Ⅴ)按照大会的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次常会之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联盟的计划;

(Ⅵ)履行按照本条约分配给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b)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宜,执行委员会在听取该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应作出自已的决定。

(7)(a)经总干事召集,执行委员会应每年举行常会一次,最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开会的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举行。

(b)经总干事主动,或者经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员会要求,执行委员会应举行特别会议。

(8)(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享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定应由参加投标人数的简单多数通过。

(d)弃权不得当作投票。

(e)一个代表只能代表一国和代表一国投票。

(9)非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缔约国,以及被委任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十五条

(1)有关联盟的行政任务应由国际局执行。

(2)国际局应提供联盟各机构和秘书处。

(3)总干事应是联盟的主要行政官员,并应代表联盟。

(4)国际局应出版公报和附属规则规定的或大会要求的其他出版物。

(5)为协助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当局执行本条约规定的任务,附属规则应明确规定国家专利局应在这方面作出的服务。

(6)总干事和他们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均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和按本条约或其附属规则建立的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一位由他委派的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指示并与执行委员会合作为修订大会作准备工作。

(b)关于修订大会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可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和他委派的人员应在修订大会上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应执行交给它的任何其它任务。

第五十六条

(1)大会应建立一个技术合作委员会(在本条约中称为“委员会”)。

(2)(a)大会应决定委员会的组成和任命其成员,适当地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公平代表权。

(b)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单位应为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如果该单位是缔约国的国家专利局,则该国不应再向委员会派代表。

(c)如果缔约国的数目允许,委员会成员的总数应超出当然成员数的一倍以上。

(d)总干事应主动或按委员会要求,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与他们利益有关的讨论。

(3)委员会的目的是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方式致力于:

(Ⅰ)不断改进本条约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Ⅱ)在存在若干个国际检索单位的资料文件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和使它们提出的报告普遍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质量,并且

(Ⅲ)在大使或执行委员会创议下,解决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过程中所特别涉及的技术问题。

(4)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关的国际组织,在属于委员会的主管范围内的问题上,均可用书面方式向委员会进行接洽。

(5)委员会可向总干事或通过他向大会、执行委员会、所有或某些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单位,以及所有或某些受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6)(a)总之,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所有意见和建议的文本转交给执行委员会,他可对这些文本作出评论。

(b)执行委员会对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其它活动均可发表自已的看法,并且可促请委员会对属于其主管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提出报告。

执行委员会可将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和报告提交大会,并附以适当的评论。

(7)在执行委员会建立前,第(6)款中凡涉及执行委员会之处应理解为由大会决定予以规定。

第五十七条

(1)(a)联盟应有预算;

(b)联盟的预算应包括联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它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份额;

(c)并非专门属于联盟而同时也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一个或多个联盟的支出,应认为是这些联盟的共同支出。

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所占的份额,应按比例合乎联盟在其中的利益。

(2)制定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照顾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除第(5)款规定外,联盟预算的资金应来自下列来源:

(Ⅰ)国际局对联盟提供服务应收取的酬金和费用;

(Ⅱ)国际有关联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其版税;

(Ⅲ)馈赠、遗赠和补贴;

(Ⅳ)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对于应付给国际局的酬金和费用的金额及其出版物的价格均应作出规定,以使这些钱在正常情况下足够支付国际局为执行本条约所需要的一切开支。

(5)(a)如果任一财政年度末出现赤字,则缔约国除按照第(b)项和第(c)项的规定外,应交纳捐款来弥补赤字。

(b)每一缔约国交纳捐款的数额,应由大会决定,决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各缔约国在当年提出的国际申请的数目。

(c)如果取得了暂时弥补赤字或部分赤字的其他办法,大会可决定将赤字转入下一年度,同时即不应要求各缔约国交纳捐款。

(d)如果联盟的财政状况允许,大会可决定把按第(a)项交纳的捐款还给捐献的缔约国。

(e)未在大会规定的两年内按第(b)项交纳捐款的缔约国,不得在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表决权。

但是,联盟的任一机构均可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中行使表决权,只要证实付款的拖延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

(6)如果在新会计年度开始前尚未制定预算,则按财政规则的规定,此预算应同前一年预算的水平一样。

(7)(a)联盟应有一笔工作基金,由每一缔约国一次付款构成。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则应偿还。

(b)每一缔约国为基金交纳的最初金额,或其对基金增加摊付的份额,均应由大会在与第(5)款第(b)项所规定的相似的原则基础上决定。

(c)付款的条件应按照总干事的建议并且在大会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由大会规定。

(d)偿还应与每一缔约国原交纳的金额成正比例,同时考虑到交纳金额的日期。

(8)(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透支,透支的金额和条件应按具体情况由该国与该组织之间另外订立的协议规定。只要该国仍负有给予透支的义务,它就应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享有一个当然席位。

(b)第(a)项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均应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宣布废除给予透支的义务。废除通知在其发出的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9)帐目的审核应按财务的规则规定,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或外部审计师进行,在取得他们的同意后,由大会对他们进行指派。

第五十八条

(1)本条约的附属规则规定涉及以下事项的条例:

(Ⅰ)关于本条约明确提到附属规则的事项,或明确规定已作出或应作出规定的事项;

(Ⅱ)关于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Ⅲ)关于在贯彻本条约规定中任何有用的细节。

(2)(a)大会可修改附属规则;

(b)除第(3)款的规定外,修改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

(3)(a)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例,其修改:

(1)只有通过一致同意,或

(Ⅱ)只有在其国家专利局担任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各缔约国均未反对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当局是政府间组织时,以该组织主管机构的其他成员国批准从事这类工作的组织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未反对的情况下。

(b)将来如在适用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一条例,须分别满足第(a)项(Ⅰ)或第(a)项(Ⅱ)所载的条件。

(c)将来如在第(a)项所载的任一要求中增加任何条例须经一致同意。

(4)附属规则规定由总干事在大会控制下制定行政指示。

(5)遇有本条约的规定与附属规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第六章 争议

第五十九条

除第六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外,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关本条约或附属规则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未经谈判解决者,可通过当事国中的任一国按国际法院的规约申请,提交该法院,除非当事国同意采用其他解决方法。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给予关注。

第七章 修订和修改

第六十条

(1)本条约可通过缔约国举行特别会议不断修订。

(2)修订大会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被委任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大会的观察员。

(4)第五十三条第(5)款、第(9)款和第(11)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4)款到第(8)款,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均可由修订大会或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六十一条

(1)(a)大会的任一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对第五十三条第(5)款、第(9)款及第(11)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4)款至第(8)、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提出修改建议。

(b)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考虑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载的各条约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通过需经四分之三票数同意。

(3)(a)对第(1)款所载各条的修改,应在总干事于大会通过修改时从大会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修改接受后,对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应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修改只应对那些已通过接受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c)凡按第(a)项规定接受的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应对在生效日期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二条

(1)凡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Ⅰ)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Ⅱ)交存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总干事。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的第二十四条应适用于本条约。

(4)第(3)款决不应理解为暗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有关另一缔约国根据该款使本条约适用于某片领土的实际状况。

第六十三条

(1)(a)除第(3)款的规定外,本条约应在几个国家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但至少应有其中的四国各自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Ⅰ)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在该国提出的申请书已超过四万份。

(Ⅱ)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已在某一外国提出了一千份申请书。

(Ⅲ)按照国际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已收到外国国民或居民的申请书至少一万份。

(b)在本款内,“申请”一词不包括对实用新型的申请。

(2)除第(3)款的规定外,在本条约按第(1)款生效后未成为缔约国的任一国家,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即应受本条约的约束。

(3)但是,只有当三个国都各自符合第(1)款规定的三项条件中的至少一项而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并且未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声明它们不愿受第二章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相应规定才能适用。

但是,该日期不得先于按第(1)款最初生效的日期。

第六十四条

(1)(a)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它不受第二章规定的约束。

(b)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应不受第二章规定和附属规则相应规定的约束。

(2)(a)凡未按第(1)款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均可声明如下:

(Ⅰ)它不受第三十九条第(1)款关于提供一份国际申请及其(按规定的)译本的规定的约束。

(Ⅱ)按第四十条的规定延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不得阻止由国家专利局或通过国家专利局出版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申请并不因而受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b)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相应地受到约束。

(3)(a)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就它来说不需要在国际上出版国际申请。

(b)如果在优先权日期起十八个月后,国际申请仅指定那些已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则国际申请不应按第二十一条第(2)款出版。

(c)在适用第(b)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则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出版。

(Ⅰ)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Ⅱ)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其代表出版一份国家申请或专利证书后,立即,而不是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前,便按第(a)项规定作出了声明。

(4)(a)任何国家凡其国内法规定,专利的在先已有的技艺效力从出版前的一个日期算起,但并不似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了在先已有的技艺的目的要求的优先权日期与在该国的实际提出日期等同起来,均可声明:在该国国外提出一份以该国为指定国的国际申请,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方面,并不等于在该国申请的实际日期。

(b)凡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在该项程度上说不应受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约束。

(c)凡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在同一时间以书面方式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效力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声明可在任何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进行修改。

(5)每一国家均可声明它不认为自己受第五十九条的约束。对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应适用。

(6)(a)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在任何较后的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作出,但第(5)款所载的情况除外。

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六个月后生效,并且不应影响在六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

(b)按本条所作的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的方式撤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同时按第(3)款所作声明的撤回,不应影响在上述三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书。

(7)除按第(1)款至第(5)款作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它保留。

第六十五条

如果在与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单位达成的协议中,对该单位承担办理的国际申请的份数或各类的限制作出临时规定,大会应就国际申请的种类为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逐步执行采取必要措施。此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按第十五条第(5)款提出进行国际检查的请求。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大会应规定或提出国际申请和可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开始日期。这些日期应不迟于本条约按第六十三条第(3)款适用第二章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废除本条约。

(2)废除于总干事收到通知六个月后生效。如果国际申请的提出,并且,如果宣布废除的国家被选定,其选定之日,均发生于上述六个月届满以前,则废除不应影响国际申请在宣布废除的国家中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1)(a)本条约的签字正本为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在总干事与有关各国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官方文本。

(2)本条约于1970年12月31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1)本条约开放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存放于总干事。

(2)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抄本两份经其证明无误后,送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的政府,以及有要求获得抄本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对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修正条款的抄本两份经其证明无误后送交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及要求获得抄本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第六十九条

总干事应将下列各事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

(Ⅰ)按第六十二条的签字;

(Ⅱ)按第六十二条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Ⅲ)本条约生效日期和按第六十三条第(3)款开始适用第二章的日期;

(Ⅳ)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到第(5)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Ⅴ)按第六十四条(6)款第(b)项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Ⅵ)按第六十六条收到的废除声明;

(Ⅶ)按第三十一条第(4)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下列签署的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

阿尔及利亚、巴西、加拿大、丹麦、芬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梵蒂冈、匈牙利、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挪威、菲律宾、瑞典、瑞士、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美国、南斯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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