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1197页(4897字)
各缔约国
考虑到有必要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第三条第四款增加下列词句:
“但是当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的第三者时,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
二、第三条第六款第四项应改为:
“除按第六款附加条款的规定外,除非从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诉讼,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都应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此项期限在出现诉讼原因后,得由当事人同意加以延长。”
三、第三条第六款后应增加下列附加条款:
“即令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满后,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期间内,也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追偿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此项追偿诉讼的人已结付了赔款或者已向他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算。”
第二条
第四条第五款应予删去,改为下列规定:
(一)除非托运人在装货前已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载入提单外,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该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对每件或每单位超过10000法郎或对毛重每公斤超过30法郎相等价值的部分(按两者之中较高者计算),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二)赔偿总额应参照该项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载或应卸载的当地当时的价值计算,货价应按照货物交易价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时,则按当时市价,或者如无货物交易价或当时市价时,则按该相同种类和质量货物的平常价格确定。
(三)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工具集装时,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即应作为本款中提到的件数或单位时的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此种运输工具应视为件或单位。
(四)一个法郎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将裁决的法郎数兑换成各国货币的日期,应由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规定。
(五)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是有意造成损失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毫不在意,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六)本款(一)项所规定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一项推定证据,但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七)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协议,得规定不同于本款(一)项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这样规定的最高限额不得低于本款(一)项所规定的数额。
(八)如托运人在提单上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第三条
在本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间应加入下述第四条(附加)新条款:
“一、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内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项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二、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这种雇用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合同签订人),则这种雇用人或代理人有权利用承运人按照本公约可援引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
三、从承运人和这种雇用人或代理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额。
四、但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是有意造成的损失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毫不在意,则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就无权利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公约第九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应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各国立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有关两个不同国家的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每一提单,如果,
(一)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二)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三)提单载有的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或使其生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它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不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单。
”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份文件,结合起来阅读和谅解。
对于在虽为公约缔约国,但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签发的提单,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没有义务适用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照本公约第十五条退出本公约时,绝不能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的请求提交仲裁。
从提请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不能对仲裁的组成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按照国际法庭条例将纠纷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一、每一缔约国,在签字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得宣布其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约束。其它缔约国对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应不受该条约束。
二、凡根据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间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其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公约的,或在1968年2月23日前加入本公约的,以及出席海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1967-1968)的任何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二、凡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批准本议定书的,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三、批准文件应存于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未出席海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的,得加入本议定书。
二、加入本议定书的,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三、加入文件应存于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其中至少有五份是由拥有相当于或超过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所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二、对于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交存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以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此项退出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三、此项退出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得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在其主权管辖下的地域或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地域中,适用本议定书的部份。
本议定书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三个月扩大适用到通知所列举的地域,但不得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以前适用。
二、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地域,则此种扩大也适用于本公约。
三、凡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得在此后任何时间向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声明本议定书停止扩大到该地域。
此项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此项退出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得以下述方法使本议定书生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适合于国内立法的形式在国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种规则。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1967-1968)的各国、本议定书各加入国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条、第十一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据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十五条,就适用地域所收到的通知;
4.根据第十四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