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6页(687字)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共5章00条。
主要内容:(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3)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规定了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职权。(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5)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