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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9页(379字)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行政案件以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中心,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的结果。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占有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这是依法行政的必备条件。因此,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不出证据的,应承担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34条规定,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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