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
书籍:中国行政法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07页(599字)
国家对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实行的抚恤制度。
对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根据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对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民兵,其抚恤参照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规定办理。对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工作人员的抚恤,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抚恤金。
各项伤残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