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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文革”期间被挤占的华侨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96页(547字)

1982年6月8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

共9条。主要内容:(1)凡“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华侨私人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限期腾退(自住房)。

(2)凡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组织等占用的华侨自住房,应限期腾退。由占用单位与房主签订退房协议书。必要时,商得房主同意,可以调换和收购。(3)不论通过什么形式占用华侨自住房的现住户,均应作为无房户对待。

其现住房不得转让他人,不准新迁入户口。凡现住户所在单位有建房或购房能力的,都要订出退房计划,优先安排其住房。

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单位的上级机关解决。(4)单位或个人经交换占用的华侨私房,一律由现住用单位和现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

交换双方遗留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5)动员现住户搬迁,应由其所在单位和所属系统的领导包干负责。

各级党政军领导机关和纪律检查部门,要监督住用华侨私房的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和其他人员尽快退还。对于经多次教育仍无理拒迁者,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情节严重者,应给予必要处分,对领导干部要从严处理。法院应积极受理有关起诉,依法判决,限期搬迁。对已经作了合情合理的安排,但仍逾期不搬的,应强制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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