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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享有平等权利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02页(439字)

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同年8月13日公布。

共8条。规定: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均与当地汉族人民一样,享有各种政治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权利;可以参加各种职业和人民团体;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如遭受民族的歧视、压迫或侮辱,有向人民政府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须负责予以处理,对行为严重者,应依法惩治。1979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

共5条。

规定:根据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重视在少数民族中发展党、团员;在招工、征兵以及招收其他各种工作人员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和排斥少数民族,并要予以适当照顾;积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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