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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堂、寺庙、道观的经济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06页(425字)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1985年5月13日发出的《关于当前落实宗教政策工作中宗教工作部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3条明确规定:“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包括拆毁宗教团体房屋单位付给的补偿)和其他收入(过去的生产基金和现在的宗教收入等),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各教的收入归各教使用。目前由宗教工作部门掌管各教收入的,应即清理帐目,交给宗教团体自己管理。

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团体的收入、支出帐目要实行监督,并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会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凡挪用宗教团体收入的,必须将所挪用的款项如数退还给宗教团体。

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第4条规定:“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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