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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退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28页(662字)

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国家干部,因身体有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不能继续工作而辞去职务,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维持生活的制度。

它是我国整个退休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的干部退职制度,是从1948年11月在华北解放区开始的。

建国以后,1952年10月政务院批准了《人事部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1958年3月,国务院制订了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统一执行的《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凡合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1)年老体衰,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乎退休条件的;(2)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3)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时间满1年的;(4)录用后在6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1978年6月,在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该退职。退职干部的待遇,在1978年以前,退职只享受一次性退职补助费,退职后原享受的公费医疗待遇也相继停止。为了使退职干部的生活能有一个基本的保证,1978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将退职干部的待遇由一次性的发给退职费,改为按月领取本人原工资的40%的退职生活费。

并规定了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同时,还规定了退职干部与退休干部同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各项待遇,对退职干部的管理也与退休干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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