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43页(827字)
工人、职员患病期间,所获得的休息治疗假期及工资待遇。
这种假期,须由指定医疗机构的医师诊断、开出疾病证明书,经行政批准后方可享受。根据1957年2月26日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工人、职员患病,如就医于门诊,则医师每次给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对同一个病例连续给假不得超过15天。对住院的患者,医师可以根据病人的病情给予病假。
对病假连续15天以上,仍需继续治疗或休养的,或者医师初诊时即确定必须休假15天以上的,一般须由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认可。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1981年4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超过2个月,不超过6个月、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2)工作年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3)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4)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和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及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企业单位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企业行政方面发给病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100%;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即长病假),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60%,直至能恢复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者死亡之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