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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4页(520字)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共7章50条。主要内容:(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均需依法申请;国营企业、集体或个人申请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是国营企业;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家主管部门分级管理。(2)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以及开采的审批办法和程序。

(3)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矿产品和财物、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勘查作业区的生产、工作秩序等等,根据其违法情节,可分别予以罚款、责令停采、吊销许可证、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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