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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5页(694字)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共6章47条。主要内容:(1)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2)防治环境污染是本法的重要任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3)国务院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全国及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4)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分别制定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据以监督管理。(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与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6)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7)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环保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保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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