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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9页(570字)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

共26条。主要内容:(1)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一、二、三级,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医药公司经营,并不得出口。

采猎、收购二、三级野生药材物种应按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野生动、植物管理部门制定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取得采药证后,凭采伐证或狩猎证进行采猎,但不得在禁止采猎期、禁止采猎区进行采猎。

二、三级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产品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其药用部分实行限量,凭许可证出口的制度。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予以没收采猎工具、罚款、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医药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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