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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01页(1084字)

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

共9章46条。主要内容:(1)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2)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3)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4)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5)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6)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技术良种审定委员会。(7)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8)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9)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10)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1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条例还对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林木良种;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内采种,以及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等行为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12)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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