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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07页(997字)

1983年9月29日国务院发布。

共16章118条。主要内容:(1)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如果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有关部门或地区应进行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损中国主权的,违反中国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协议、合同、章程明显不公平、有损于合营者一方利益的,不予批准。(3)设立合营企业必须向企业主管部门及审批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书、合营企业协议、章程、主要管理人员名单等。(4)申请者应在批准后1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5)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6)合营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7)合营企业需要场地,须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场地使用费等由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并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8)合营企业除基本建设必须纳入国家计划外,计划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9)合营企业必须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一切外汇事宜,按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10)合营企业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政府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决。(11)合营企业在港澳或国外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并向上述部门报告收付情况,提供银行帐单。(12)合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应报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备案。(13)解散合营企业必须提交申请书,经审批机构批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14)合营企业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合同、协议、章程时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可提请中国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经当事各方同意,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提请司法解决。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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