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22页(1126字)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年2月21日公布。
共6章32条。主要内容:(1)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2)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列入该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3)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4)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并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出具证明。
(5)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6)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7)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8)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9)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10)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11)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