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28页(763字)
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共20条。主要内容:(1)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2)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如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3)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①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②外国国家(地区)名称;③国际组织名称;④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⑤以数字组成的名称。(4)企业申请登记时,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5)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管理: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由各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重名;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各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重名;凡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6)企业名称可以转让,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7)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申请登记名称时,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8)企业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9)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0)对有名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名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