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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38页(846字)

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共7章39条。主要内容:(1)价格管理的原则是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三种价格形式,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2)价格管理的内容包括制定,调整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其基准价、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对价格执行的违法行为实施查处等。(3)价格管理统一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的主管机关实施,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超越法定权限及其程序。(4)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及其改革方案和价格的综合平衡权力统由国务院物价管理局行使;国务院各业务主管机关履行对本系统内各部门的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价格方针、政策、法规在本辖区各单位的贯彻执行,同时平衡、协调本辖区内的价格管理。

(4)企业享有依法制定商品、服务项目收费价格标准的权利,制定市场调节价、残次商品处理价、新产品试销价并对国家定价、指导价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提出建议的权利,同时应履行执行国家定价、提供定价有关资料、申报各种商品价格、明码标价等义务。(5)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并在物价监督检查中组织群众(指群众代表)参与活动。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有功者给予奖励。(6)对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或并处:通报批评、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用户,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被处罚者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物价管理主管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收接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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