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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76页(922字)

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共9章40条。主要内容:(1)本条例是为了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2)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3)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4)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5)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6)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7)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8)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可以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以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而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和主要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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