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94页(807字)
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共7章34条。主要内容:(1)一切外汇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2)本条例所称外汇包括外国货币(钞票和铸币等),外币有价证券(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外币支付凭证(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和其他外汇资金。(3)我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管理外汇的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是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4)在我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在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5)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个人的外汇管理、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以及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都分别作了规定。(6)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违法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7)经济特区、边境贸易和边民往来的外汇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本条例自1981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3月2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4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理实施细则》对有关事项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