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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95页(1013字)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共7章35条。主要内容:(1)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①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②金银条、块、锭、粉,③金银铸币;④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⑤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⑥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料、废液中含的金银。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管理。(2)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国家管理金银的主要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4)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5)凡需要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6)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始得营业。(7)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8)国家表彰和奖励在金银回收或者金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上交,以及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人。(9)国家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留用金银,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和使用金银的单位擅自改变金银的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包括半成品)等违反金银管理的行为,分别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处罚。

(10)本条例施行后,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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