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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97页(743字)

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

共10章63条。主要内容有:(1)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金融租赁、代蓄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遵守条例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2)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其主要任务是: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金融法规草案;掌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编制国家信贷计划;管理信贷资金、外汇、金银、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存款、贷款利率,人民币与外币比价;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金融市场;代表政府从事有关国际活动等。

(3)专业银行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规定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通用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5)对货币发行管理,信贷资金管理,利率管理,存款、贷款、结算管理,都作了规定。

(6)对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擅自动用发行库款,强令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及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了处理规定。

(7)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经济特区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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