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99页(695字)
1981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发布。
共11条。主要内容:(1)个人,是指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
(2)允许个人申请外汇的项目包括:对境外的临时性汇出汇款,出境旅杂费外汇,华侨投资和存款的调出,移居出境者款项的调出等。(3)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如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经提供本人单位证明和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有关证明,申请临时性外汇,可以酌情批给。
(4)对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个人(中国人须取得公安部门“出境回执”),可供给自我国出境口岸到前往目的地按捷径路线所需的旅杂费外汇;对持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除批给旅杂费外汇外,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办理申请供汇。(5)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的个人,收到从境外汇入作为出境时旅杂费之用的外汇,在银行付款前声明要求保留原币的,可以保留,准予在出境时汇出或者携出。
(6)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外汇投资于国家或者地方华侨投资公司,其所得的到期股金和股息,按章程规定,以外汇偿付的,由投资公司支付,可准予汇出;以人民币偿付的,不予供汇。(7)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本人名义存在我国境内银行的华侨人民币存款,如申请汇出,可酌情批给外汇。
(8)经公安部门批准全家移居出境的个人,离境时委托我国境内银行保管的华侨人民币存款,按照存款章程规定,不准汇出。存款人如因经济困难申请汇出,经提供证明,可酌情批给外汇。
(9)上述各项外汇申请,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或其授权的中国银行提出,经审查同意后,准予汇出或者携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