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31页(1078字)
根据1986年12月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无法交付货物的范围是:(1)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曾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1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
(2)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1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3)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4)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的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5)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3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6)外贸出口退关而逾期仍不领取的货物。
对于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8条规定:(1)承运人对无法交付的货物,应建立台帐,在发生或发现无法交付货物的当日,进行登记,编制货运记录,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在保管期间要千方百计寻找线索,采取互通情报、交换资料等办法,力使物归原主。(2)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3)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经委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对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4)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
(5)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6)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水运部门根据无法交付物品的性质、内容,可以按照一定的手续无偿移送当地主管机关、价拨物资主管机关,或按规定作价处理,处理后的价款在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后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