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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36页(465字)

1951年4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共7章18条。主要内容:(1)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的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2)保险有效期间,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为止。

(3)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和明显的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全数为限。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付给保险金。旅客的保险费包括在票价之内,按基本票价2%收费。(4)对保险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由于疾病、自杀、殴斗、犯罪行为、无票扒跳车致死或伤害、失踪的,以及有欺诈行为的,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该条例颁布实施后,铁道部又于1954年12月对儿童旅客的保险作了修改规定。

自1959年起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铁路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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