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38页(664字)
1987年铁道部发布。
共6章27条。主要内容:(1)凡在行车工作中,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应按本规则处理。(2)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同时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3)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经济、法律制裁,性质、情节严重的,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4)对已发生的事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上报;对事故拖延处理,推脱责任,姑息纵容,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5)行车事故按照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重大事故由铁道部审查批复,涉及两个局(厅)意见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审查裁处。险性事故由铁路分局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时,由铁路局审查裁处。
一般事故由有任免权限的基层单位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时,由铁路局裁处,涉及本分局两个基层单位时,由分局裁处。(6)重大事故、大事故发生后,应由局或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7)各单位应作好行车事故的统计,详细记载各种行车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定期分析总结,加强安全生产。本规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铁道部发布的同名规则和1986年发布的本规则试行稿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