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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04页(561字)

1987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

共12条。主要内容:(1)科技成果的含义和范围。(2)科技成果鉴定的形式有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和专家评议。(3)凡已经在生产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或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或经我国专利管理机关授予专利权并且实施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均视为已通过鉴定。

(4)国家科委的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全国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各级地方科委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地区或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的鉴定。

(5)对于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参加课题研究的人员不得担任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4。

(6)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弄虚作假或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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