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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09页(792字)

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共6章28条。主要内容:(1)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未经批准即进口或销售者,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额或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2)承担定型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8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3)确实急需的或展览会留购的,销售量极少的或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4)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5)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0条追究法律责任。(6)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收后,订贷单位须向所在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经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后,准予销售。

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7)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

检定不合格,需向外商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8)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计量器具,包括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商检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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