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15页(811字)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共26条。主要内容:(1)凡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含有上述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以及含有上述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或生产线和关键设备进口合同等,不论供方国别和地区,受方资金来源和偿付方式如何,均应按照本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2)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对外贸易厅、委、局与其他管理机关。(3)受方需要供方提供引进技术所需的材料、零部件或设备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国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受方使用转让或许可的技术生产或销售产品,如被第三方指控侵权,应由供方负责应诉,受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
(4)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所引进的技术;除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或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以外,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口的条款。(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审批机关均不予批准:合同及有关文件中含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损害社会公益或国家主权等内容的;合同内容与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的;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内容不完善的;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引起产权争议的责任,以及履约中出现其他争议的责任和解决办法作出明确、合理规定的;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应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保证作出合理规定的;引进技术的价格和支付方式不合理的;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对等、合理的;合同规定有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的。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8日经贸部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