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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41页(955字)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

共9章45条。主要内容:(1)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2)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3)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12种食品,如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4)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5)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6)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3个部门分工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农牧渔业部门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7)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等。

(8)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收或销毁、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行政处罚,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9)明确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食品生产经营及经营者等用语的定义。

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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