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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46页(718字)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共6章28条。主要内容:(1)尘肺病是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3)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4)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5)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由两个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即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6)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7)违反本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条例自1987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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