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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47页(616字)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颁布。

共14条。主要内容:(1)医疗用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2)毒性药品的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3)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必须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

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4)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

(5)凡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4年4月20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毒药暂行规定》,1964年12月7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和1979年6月30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毒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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