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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出版物的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65页(841字)

国务院继1980年6月批转国家出版局、公安部、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部、文化部、轻工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报告》后,又于1987年7月6日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主要内容:(1)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违法出版活动。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2)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均不得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凡已承接非法出版物的,应一律停止印制,将成品、半成品、图版等全部上缴所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就地销毁,未经国家音像管理机关批准的音像翻录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3)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发行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非法出版物。

如有非法出版物,应一律停止销售,主动清理上缴所在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和音像管理机关,就地销毁。(4)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查处经费,按1986年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6)为改变目前书刊印刷业混乱的状况,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把印刷业作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所在地的印刷厂特别是乡镇小印刷厂实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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