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0页(798字)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制定的商事仲裁程序规则。
现行有效的是1953年5月4日的修正本。分10章,共49条。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订立合同时使用的一般仲裁条款:由于或者关于本契约或者违反本契约所发生的一切争执或者纠纷,都依照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当时的程序规则用仲裁方法解决,裁决可以送请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或其他书面协议中规定争议由协会或依照它的规则进行仲裁,则可视为当事人已经将规则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并在仲裁开始后把协会视为仲裁的受理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规则规定仲裁员人数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争执由仲裁员三人审理和作出决定。仲裁员的人选由当事人自行指定或从仲裁庭书记员提供的名册中选定。如果当事人就仲裁员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则仲裁员由协会指定。仲裁庭主席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指定,或者仲裁员没有指定的情况下授权协会指定。
在仲裁的提起方面,规则规定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一是当事人一方依仲裁协议把其申请仲裁的意图书面通知对方,并把通知副本和合同及仲裁协议同时提交协会办事处。
二是当事人向协会办事处提交经双方签字的仲裁申请书。
在第一种情况下,除非取得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全体的同意,否则在仲裁员已经被指定的情况下,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不可以增加或变更其主张。仲裁地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又没有在限期内指定,则仲裁地点由协会自行决定。
规则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口头审问的方式,又可以通过书面协议请求不用口头审问的方法进行仲裁。不论采用口头审问方式与否,仲裁将按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决一般应在审问终结之日起或最后的说明书和证件转交仲裁员之日起30天内作出。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将裁决执行的情况通知受理人。
规则还对仲裁受理的手续费和其他开支的计算及支付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