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犯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31页(918字)
战争犯罪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含义。
在传统的国际法中,国家具有战争权,因此发动或从事战争并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战争犯罪仅仅是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攻击非军事目标和屠杀平民等。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从而扩大了战争犯罪的范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反法西斯盟国达成了严惩战争罪犯的协议,并决定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对德日战犯进行审判。
这就建立了关于战争犯罪的国际责任制度。现代国际法已确认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对进行战争犯罪的人员,各国应尽力合作予以惩处。
根据1945年确定的《欧洲国际军事法院宪章》和1946年确定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3类:(1)危害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3)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作出的迫害行为。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行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即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是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方面意义最为深远的实践。根据盟国的协议和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于1945年11月20日-1946年10月1日,在纽伦堡审判了德国主要战犯,判处12人绞刑,3人无期徒刑,4人有期徒刑;于1946年5月3日-1948年11月12日在东京审判了日本战犯,判处7人绞刑,16人无期徒刑,2人有期徒刑。
此外,在许多盟国中的国内法院,还对数以千计的德日战犯进行了审判,如1956年6月9日-7月20日,在中国的沈阳和太原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