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外侨提供平等社会保障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345页(793字)
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大多数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都特地规定,应当给予外国工人与本国工人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至少对批准同一个关于社会保障公约的外国,应当给予这一些外国籍工人与本国工人同等的待遇。
1962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第118号公约规定:凡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均承担义务,对在其领土上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依本国立法可以得到的各种社会保障的同等待遇,条件是这些其他国家也已批准了第118号公约。这里说的社会保障泛指第102号公约中列举的全部九项社会保险制度的最低标准。第118号公约还规定,如果甲国的立法明文规定某个特定事项的社会保障不给予乙国国民以同等待遇,那未甲乙两国虽然批准第118号公约,乙国得在该特定事项上也不给予甲国国民的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公约还特别提到,实行关于在付给补助上的待遇,不得以受益者的居住情况为条件,除非本国立法有如下特殊规定:就某个特定事项给予社会保障,以居住于本国境内或居住本国境内届满一定期限为条件。
倘若工人从一个国家流动到另一个国家,根据1935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维护外国移民恤金权利公约(第42号公约)规定,伤残、养老、孤寡等社会保障权利应该得以维护,在计算工人缴纳保险金或者就业的年份时,应该把该工人在曾流动过的国家里有关的年份加以统筹计算。比如工人虽然是在先后就业的几个国家分别缴纳保险金,但当合计计算的年份届满合格期限后,他应当有权而且方便地从有关国家得到依法应当享有的全部社会保障补助。
第48号公约要求有关国家通过缔结国际间的协定来解决因工人流动就业而引起的社会保障义务转移和费用分摊等问题,并且要求参与国际计划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和保险机关,应当在保险业务的行政工作方面,比如调查情况、体格检查等等,互相协作并商定协作费用的偿还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