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特权与豁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18页(1113字)
为了保证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进行正常的外交活动,各国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协议,相互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人员一种特殊权利、优惠待遇和一定豁免的总和。
其实,外交特权与豁免并不完全是同一内容。外交特权是由于其所处的与外交相关的特殊地位而享有的一般人所不能享有的特殊权利。外交豁免则是因其特殊地位而对其不行使驻在国的管辖权并免除其一定义务的履行。
但这两个概念的界限是很难截然区分的,它们常交织在一起。
何况从某种意义上讲,豁免也属于一种特权。因此,一般都将统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特权与豁免包括使馆的特权与豁免和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两类。使馆的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内容有:(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3)使馆享有通讯自由;(4)免纳捐税、关税;(5)使馆有使用国旗和国徽的权利。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主要包括:(1)人身不受侵犯;(2)外交代表的寓所、文书、信件不受侵犯;(3)外交代表享受一定的管辖豁免;(4)免纳捐税、关税;(5)外交代表还享有其他一些特权与豁免。与外交代表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有非接受国国民,亦享有外交代表的上述特权与豁免。此外,使馆其他人员如系非接受国国民,在公约规定的或接受国规定的范围内也享有某些特权与豁免。
使馆及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不是无限制的,使馆的外交代表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必须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对接受国负有必要的义务,主要有:(1)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其他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使馆不得拘留、庇护或隐匿任何人。(2)外交代表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否则接受国有权宣布其“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甚至可以将其驱逐出境。
外交特权与豁免适用的时限是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自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如此人已在接受国境内,自其将委派任命通知接受国主管部门之时起开始享有,至其职务终止之后在离境之时或在合理的离境时间终了之时,其特权与豁免才告终止。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空间适用范围,主要只在接受国的境内,另外也有条件地适用于途经的第三国。只要外交代表途经的第三国发给签证,该国就应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同行家属以不可侵犯权并确保其在过境或返回时所必需的其他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