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欺诈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103页(1150字)
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反欺诈条款规定:“任何人有下列行为者都视为犯法……(a)采用任何手段,阴谋或计谋去进行欺诈活动;(b)为了将注册申请作成,有意地而不是误解地谎报或漏报任何必要的内容;(c)在购买或销售证券的过程中,在行动上、实际中或整个业务过程中对某人采用欺诈或欺骗行为。”
反欺诈原则要求:
1.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美国《1988年内部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规定了:(1)建立监视系统;(2)对管理者的民事处罚;(3)奖励金制度;(4)扩大私人诉讼权;(5)刑事处罚;(6)协助外国证券机构。
2.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的、严重误导的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日本证券法规定:(1)任何人都不得与他人通谋制造有价证券买卖繁盛的假象,不得进行以使他人对有价证券的买卖产生误解为目的的下列行为:①该有价证券并不转移所有权,而是伪诈买卖;②在自己出售有价证券时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使其作购买该有价证券之行为;⑧在自己购买有价证券时,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使其作出售该有价证券之行为;④进行以上各款行为的委托或受托。(2)任何人都不得在有价证券市场上以引诱买卖有价证券为目的而进行下列行为:①单独或与他人共谋,使之对该有价证券产生买卖繁盛的误解;或行情有变动,而进行买卖交易,或者进行委托或受托的行为;②自己或与他人共谋,散布有价证券行情变动的流言;③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时,对重要事项故意制造虚假的或能够产生误解的表示。(3)任何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谋违反政策规定,以固定有价证券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上不断地进行买卖交易,或进行受托或委托行为。违反上述各项规定者,对因该违反行为形成的价格,使有价证券市场买卖该有价证券或办理委托者所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请求权,自该请求权者发觉上述违反行为起1年间,或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间而不进行请求赔偿时,因时效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