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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企业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55:36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171页(1064字)

非公司企业组织形式之一,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责任的企业。

该类企业的出资人就是企业的经营者,虽在出资人数上,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但其每一出资人(合伙股东)都是直接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因而合伙企业仍是自然人企业,无法人地位,并负有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合伙企业组织方式,是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确立合伙人的地位、收益分享或亏损负担的责任,有关投资人可根据协议自愿入伙,也可通过协议自由散伙。在合伙过程中,每一合伙人仍然保持着其独立的自然人企业业主的地位。

显然,合伙企业是个体企业在原有经营基础上的扩充与延伸。

合伙企业的组成,在法律上具有以下基本要求:(1)合伙人出于一种共同的目的参与企业的投资与经营,合伙可使投资人摆脱个体经营在资本与经营管理上的束缚,实现其经营目的。(2)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可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所出资本,可以是货币现金,也可以以财产设备抵充,某些特殊合伙人,如技术、管理上的专家,还可以以技术和劳务入伙。(3)合伙一经成立,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允许新成员加入,也不允许合伙成员随意转让权益、捐赠财产股份和退出合伙。

(4)合伙企业常随合伙股东的变化而变更。

只要合伙企业有一名合伙人退出,原有合伙企业即告解散,而代之以一个新的合伙企业;同样,当合伙企业吸收一名新成员时,原有合伙企业也在法律上变更为一个新的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的创立、变更、解散十分容易。(5)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无限清偿责任,且各合伙人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的每一合伙人都对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债务清偿责任。

(6)合伙人不论出资份额大小,都具有平等的地位与同样的权力,这有别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但合伙企业在决策上如意见不合,往往会相互否决,导致决策困难甚至散伙。为了减少对立和稳定企业,现代各国法律允许合伙人分成两类:一类为出名合伙人,其掌握企业经营活动的权力并对外负责;另一类合伙人只出资不出名,不执行业务并只负有限债务清偿责任,而仅以出资者身份参与企业红利的分配。

我国的个体经营企业已十分发达,但合伙制困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与管理规范,发展并不充分与规范。目前多数自发形成的家庭合作企业、合股企业、股份合作企业都属于合伙一类,但需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明确其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以促进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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