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328页(3529字)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是1952年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现代保障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性文件。
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国际范围内促进和改善劳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护劳工的利益,其通过的社会保障公约和建议有八十余件,其中有生育、疾病、伤残、死亡保险12件,老年、遗属11件,工伤13件,失业29件,综合9件,尤以1952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最为重要,该公约确立了把社会保障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制度加以实行的原则,并把社会保障事业确定为医疗保障、疾病补助、伤残补助、养老补助、遗属补助、工伤(包括职业病)补助、失业补助、家庭补助、生育补助等九项,并规定了每一事项的最低限度标准,公约要求每一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必须负责实行上述九项中的至少三项,并逐步扩大到其余事项。
该公约共15篇87条,第一篇总则界定“居住”、“妻”、“遗孀”、“津贴”、“儿童”、“合格期”、“补助金”等公约的专用术语,以及各会员国使本公约付诸实施应遵守的程序和条款。从第二篇至第十篇,为九项社会保障的最低标准条款。
这些条款的基本内容是:
(1)医疗照顾。建议任何疾病和生育风险都应受保护和补偿,而不问病因如何;建议受保人数要么覆盖至少50%的雇员,要么至少占到全体人口的20%(包括配偶和未成子女);疾病保险应包括门诊、住院、药品、处方、治疗在内的全部医疗服务过程,唯应缴纳少最保险费;生育保险包括产前、产中、产后的全过程;疾病津贴或生育津贴,均应有助于保持、恢复或增进受保人的健康和工作能力,并应使受保人及其家庭的生活确保无虞;受保人有权选择医疗服务机构;每次疾病津贴享受期可延长至26周,但经批准继续医治的,可适当延长津贴享受期。
(2)疾病津贴。
疾病风险是指对患病而失去工作能力,从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应当给予疾病津贴以资保护;疾病社会保险适用于一切雇工、雇员,其人数至少应占到全体雇工、雇员的50%,或至少占到全体人口的20%;疾病津贴应能保障受保患者及其家属的生计,但要防止滥用;疾病津贴应在患病期间自始至终支付,唯每次限定为最长26周,且患病头3天不支付。
(3)失业津贴。失业社会保险不仅覆盖有工作能力的受保人,也适用于“无能力获得适宜就业机会而使收入中断者”,主要是覆盖一切雇员、雇工,且其人数应至少占到全体雇员、雇工的50%;失业津贴定期支付;津贴应保障受保人在失业期间生活无虞,唯应防止滥用;津贴享受期限随交纳保险费的时间长短而有不同规定,但以12个月内平均享受13周为基本规定;每次失业风险到来,即每发生一次收入中断,头7天应为等待期,不支付任何金额。
(4)养老退休金。享受养老退休金的年龄不得超过65岁,这一年龄由国家鉴定老年人工作能力的机构予以确定;国家法律可规定,若受保人的收入超过规定限额,退休金宜适度减少;受保人包括全体雇员,并且,其人数宜不低于全体雇员的50%或全体人口的20%;受保人必须交足保险费或就业满30年,抑或居住在国内满20年,始有权享受养老退休金;若仅就业15年或保险费交纳不足,宜按减额的养老金给付;养老退休金规定在全部老年时期定期支付。
(5)雇员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发给因职业病和工伤致残的受保雇员;雇员因工死亡,遗孀或未成年子女因无生活能力,无收入来源,享受恤金待遇;受保雇员至少应覆盖到全体雇员人数的50%;若系职业病失去劳动能力,工伤津贴宜采取医疗服务形式;医疗服务包括普通开业医生的治疗、门诊(含家庭出诊)、住院治疗、牙病医治、家庭或医院护理、住进康复院或疗养院或医院疗养和休养、药物施用、配眼镜等等;医疗服务的目的在于保持、恢复和增进受保人的健康、工作能力以及帮助恢复料理个人生活的能力;管理医疗服务的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应与职业康复服务密切配合,以期为残疾者重新创造适宜的工作机会;国家法律可授权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机构,对确保残疾人的康复和恢复职业作出相应的规定;在部分谋生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医疗补助应按完全丧失谋生能力的一定比例定期支付;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轻微的受保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保人收入中断的头3天不支付任何津贴。
(6)家庭补助。受保人发生收入中断的风险后,要确保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受保人应是雇员,其人数要覆盖到雇员总数的50%或全体人口的20%;符合规定条件的受保者,其家庭享有定期支付的家庭补助;家庭补助也包括向未成年子女提供食品、衣着、住房;享受家庭补助的受保人,应是已交纳保险费3个月或已就业3年,抑或居住本国1年,作为享受条件;家庭补助金额相当于一个普通成年男劳动者工资的3%,乘上受保人的子女数目;家庭补助系定期支付,即享受期限内自始至终享有。
(7)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适用于妇女怀孕、分娩而中断收入的全部时期,由国家按法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受雇妇女,人数比例至少应为受雇女工的50%;医疗补助也发给男雇员的妻子;生育津贴也采取医疗服务提供,包括由开业医生或助产士提供的产前、生育、产后的照顾和住院治疗;提供的医疗服务应能保证妇女健康,增进其健康水平、工作能力和料理个人生活的能力;管理生育津贴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应采用适当方法鼓励受保妇女自行安排和使用医疗服务;怀孕、分娩导致收入中断后,生育津贴应采取定期支付形式,防止任何滥用行径;生育津贴限定12周的享用期限,在风险期间给付,若国家法律认可,可不受12周的限制。
(8)伤残津贴。伤残系指失去工作能力,不能再从事任何有益的活动;伤残受保适用于一切雇员,其人数不得低于全体雇员的50%或全体人口的20%;伤残津贴采取定期支付方式;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应是已就业15年或居住本国10年;就业5年以上而不足15年的受保人,按减费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给付贯穿在全部风险期间,直到受保人改领养老退休金为止。
(9)遗属补助。遗属补助享受范围,应包括家庭生计负担者死亡遗留下的妻室和未成年子女,后者均系无力谋生者;国家法律规定,可向任何受保人提供死后的遗属补助,唯受益人一旦开始从事有收入的经济活动,遗属津贴便中止给付;若受益人也是保险费的交纳者,则当其收入超过规定数额时,遗属补助数额也得相应减少;若受益人不是交纳保险费的,但其收入或其他生活来源,抑或两者之和超过规定数额时,遗属补助金也得相应减少;遗属补助应能至少保障享受生活无虞;只是交纳社会保险费或就业15年、或居住本国10年的受保人,死后才有资格享受遗属补助;受保人投保或就业不满15年,遗属补助减额支付;对无子女的遗孀,为便于她们享受遗属补助,有必要规定一个最低的婚姻期限。
该公约的最后条款还规定,本公约正式批准后,应向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主席登记注册;本公约只对被批准的、并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登记注册的会员国有约束力,凡承担本公约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的会员国,将不加修正地在本国范围内实施,或将加以修正并作出细节规定,均应以声明形式通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主席;任何会员国向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主席报告有关修改的声明时,均应说明公约中被接受的条款是否适用于本国,若表示公约或公约的某些部分须修正后方能适用,则应列出修改细节。由此可见,公约对会员国既具有强制性又有灵活性,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适应不同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国家,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国家,它不失为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确立和规划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依据和应遵循的一般原则。1952年后,国际劳工组织为了推进《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的实施,相继又推出了第103号(生育保护公约)、118号(平等待遇公约)、128号(病残、老年、遗属补助公约)、131号(病残、老年、遗属补助建议书)、130号(医疗照顾与疾病津贴公约)、134号(医疗照顾与疾病津贴建议书)、162号(老年工人建议书)、157号(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167号(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建议书)等文件。
这些都是各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参考性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