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额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88页(866字)
是指经营人对构成责任的损失所应负责赔偿的限制数额。
在国际航空运输文件中,就有关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和责任条件以及旅客和货物托运人和收件人的权利的问题,是在华沙公约中规定的。这是国际航空私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奠定了航空私法在这方面的基础。
从责任限额来看是越来越提高了。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对每一旅客的责任限额为12.5万金法郎,1955年海牙协议改为25万金法郎,1971年的危地马拉城议定书改为150万金法郎。
折合美元来说,这些数字现在大约相当于1万美元,2万美元和10万美元。只限于美国航线的1966年的蒙特利尔协议则规定为5.8万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或7.5万美元(包括法律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半个多世纪以来,对航空货运的责任限额始终没有改变,一直保持为每公斤250金法郎,现在约合20美元。这一事实反映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巨大发展,单位价值很低的货物也都利用航空运输,因此每公斤20美元的责任限额现在还绰绰有余,没有必要提高。
自华沙公约到危地马拉城议定书,责任限额都以法郎表示,这种法郎也就是金法郎,含金量为65.5毫克,成色为900/1000。
由于1968年黄金价格开始浮动,1971年美国停止以美元兑换黄金,使黄金非货币化,这样就使以黄金含量为标准的法郎在折算成各国货币时计算困难,既不能按自由市场价格折算,又没有官方的价格可循。
因此,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二、三号附加议定书和第四号议定书就把华沙体系中的所有法郎责任限额,一律改为以特别提款权(SDR)来表示。为了照顾有些国家的情况,蒙特利尔的4个议定书中同时仍允许有些国家继续使用相当于金法郎的货币单位来表示责任限额。
由于特别提款权不是单一地和美元挂钩而是和美元、英镑、德国马克、法国法郎和日元五种货币相联系(在1981年以前是和16种货币相联系),所以汇率比较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