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66页(1142字)
海上保险又称水险。
是指明与海上运输有关系的财物、利益或责任作为标的,保险人按照双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和程度,补偿被保险人在运输英中因承保风险所遭受的损失的一种保险。《1906年美国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第1条对海上保险的定义规定:“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就双方协议的方法和范围,对于海上损失即航海事业所遭致的损失承担赔偿与被保险人的契约。”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是对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海上财物、费用的灭失的损害,以及海上事故引起的责任赔偿,由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
海上保险是各类保险中发展最早的一种形式。
它产生于古希腊时代雅典所实行的下列船货抵押借款制度:当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可以以船舶及船上货物向当地商人抵押借款,以获得继续航海的资金;如果船舶安全到达,本利一并偿还;若船舶途中沉没,债权即告消失。这种借款办法由于债主承担了船舶航行安全的风险,因而利息高于一般借款1倍以上。
这种高出一般利息的金额,实质上就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费。
现代海上保险始于14世纪的意大利。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5、16世纪新航路的开辟,欧洲商品的贸易范围空前扩大,海上保险业迅速发展,最有影响的是英国的海上保险。从1554年起,英国商人从国王那里获得特许,组织贸易公司垄断经营海外某一地区的商业。从此,对外贸易及海上保险由英国商人自己经营,海上保险的一些法令和制度也相继制定和建立。1601年,伊丽莎白女王制定第一部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解决海上保险的纠纷案件。
英国政府于1720年批准“皇家交易”及“伦敦”两家保险公司享有经营海上保险的独占权,其他公司或合伙组织均不得经营海上保险业务。1906年英国参照各国商事习惯和判例制定了《海上保险法》,长期以来对资产主义各国的保险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有2/3的国家海上保险业务直接采用了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简称ICC)。还有很多国家在制定本国保险条款时参考或采用了上述条款。
海上保险的保障范围原来只限于海上,后来逐步扩大到内河、陆上、空中各种运输方面,已大大超出海上保险的范围。保险种类已从原来的船舶、货物扩展到海上的固定设备,如海上石油勘探设备、钻井平台和海洋资源开发的各种设备。
保险标的已从原来物质的财产扩展到与其有关的非物质的利益、责任、兼有财产和责任两类。